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三 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符合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服務計畫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服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組織之任務、組成方式及運作程
序等事項:
一、第三條第三款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
二、第三條第四款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
第二項書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機構之認可,應組成醫療機構認可審議小組(以
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認可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醫療機構認可之審議事項。
三、醫療機構認可資格撤銷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醫學、公共衛生、職業安全衛生及法
律等專業人員遴聘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定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
參與審議之委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依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對審議案件之內容及相關討論事項,應予保密。
醫療機構依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
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
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與各縣(市)之地區服務需求及區域平衡。
二、受審議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量能及品質。
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認可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號碼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其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
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七條第二項書件及參加第
十七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