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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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3字第 098013019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桃園縣政府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期間,員工適逢產
假,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該期間自無得實施所謂「無薪休假」,並
應依無薪休假前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數額給付
主    旨:有關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減少工時及工資期間(即實施所謂
          「無薪休假」)適逢產假,如何給薪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 4  星期。」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 6  個月
              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上
              開規定係指因分娩或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之女性員工,雇主應停止
              其工作,並依曆計給產假,受僱 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之工資,
              雇主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二、所謂「無薪休假」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所為暫時性停止勞務
              提供之協議,縱使勞工前已同意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惟產假期間
              ,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該期間自無得實施所謂「無薪休假」,
              並應依無薪休假前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數額給付。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本會綜合規劃處、本會勞動條件處(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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