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減少工時及工資期間(即實施所謂
「無薪休假」)適逢產假,如何給薪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 4 星期。」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 6 個月
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上
開規定係指因分娩或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之女性員工,雇主應停止
其工作,並依曆計給產假,受僱 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之工資,
雇主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二、所謂「無薪休假」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所為暫時性停止勞務
提供之協議,縱使勞工前已同意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惟產假期間
,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該期間自無得實施所謂「無薪休假」,
並應依無薪休假前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數額給付。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本會綜合規劃處、本會勞動條件處(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