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雇主與外國人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
稱工資切結書)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異時,應如何適用疑義乙案,復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101 年 11 月 30 日(101) 北
市就字第 101036 號函及雲林縣政府 102 年 3 月 8 日府勞動字
第 1026502808 號函。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雇主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以約定雙方之勞雇關
係,明定勞動條件,且勞雇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惟因勞動契
約內容可能重新議定,為避免外國人於入國後遭雇主強迫重新議定較
低之工資或扣除較高之膳宿費等,爰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7 條之 2 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於實施從
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切結書記
載內容為準,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三、基上,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
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惟倘當地主管機關據工
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實施工資檢查時,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扣
除之膳宿費金額或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之應負擔者與工資切結
書之約定相較,較不利於外國人者,則仍應依工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
作為雇主應給付之最低標準,爰雇主即應依工資切結書約定之內容,
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
國)機票費,至如勞動契約之約定較工資切結書有利於外國人者,則
從其約定。換言之,當地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
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
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
四、另按本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工資切結書係第 2 類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及雇主辦理第
2 類外國人入國通報檢查之應備文件,其功能除上述作為工資檢查之
準據外,尚有使外國人於入國前即暸解來臺工作須負擔之相關費用,
以及作為認定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否違反法
令,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準據,故仍應維持。
正 本: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雲林縣政府
副 本: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會
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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