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其後續工作權益相關處理原則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總統府 108 年 8 月 12 日華總一信字第 10800079990 號函
檢送 108 年 7 月 19 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委員會議
紀錄決議辦理。
二、法令規定: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
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
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
(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及第 74 條規定,
略以移工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且應即令其
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雇主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移工之真意,並驗證之(以下簡稱解約驗證
)。
(三)本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本辦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
,略以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
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遞補。雇主原聘僱移工因受羈押、刑之執行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本
部專案核定,得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引進或聘僱新移工。本辦法
第 44 條規定,移工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
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四)本法第 59 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
換準則)第 11 條規定,略以移工經本部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應
於 60 日內依相關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移工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60 日,並以 1 次為限。
三、基於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及後續工作權益,
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當移工有懷孕、分娩等情事,雇主不得以
上開事由終止聘僱關係。倘若雇主強迫遣返移工時,移工得透過
1955 專線或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訴,另地方政府受理雇主解約驗證
申請時,於向移工確認解約出國真意時,如有發現上開情事時,應
不予同意解約驗證,以保障移工權益。倘雇主有違法片面終止聘僱
關係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其他違反保護
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依本法第 54 條及第 72 條規定,應廢止或
不予核發許可,並管制雇主 2 年不得提出申請。
(二)移工得終止聘僱轉換雇主: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經本部廢
止聘僱許可,懷孕移工有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可
歸責之事由,本部將同意移工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另移工於轉換雇
主期間如有身心不適之情事,移工應檢具醫療機構開具之懷孕診斷
證明或孕婦健康手冊,向本部申請暫緩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定
同意,得暫緩轉換雇主期間最長至妊娠結束日起 60 日,該移工欲
恢復轉換雇主,應於該期間屆至日起 10 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向本部申請續行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准者,得再
延長轉換作業期限 60 日,並以 1 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不予同意
申請續行轉換雇主,並應依規定出國。
(三)雇主得聘僱新移工:原依據本法第 58 條規定及本辦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移工需出國或轉換雇主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後,始得向本
部申請遞補或引進新移工。考量雇主用人需求,針對移工因故需延
後出國且經本部核定同意時,原雇主已合於本辦法第 20 條第 4
款不可歸責雇主事由之規定,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另製造業之雇
主,該人數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 14 條之 7
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不計入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且
不計入審查標準第 14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數。
(四)移工安置:為保障移工遭受人身傷害、或發生勞資爭議、雇主違法
等所衍生之安置問題,本部已訂有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
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有
關移工受聘僱期間符合上開安置要點規定者,得依規定予以安置。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
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
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
、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連江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宜蘭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中國回教協會、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高雄清真寺、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春暉啟能中心、財團法人天主
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
(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天主
教希望職工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移民及外勞服務
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越南移工移民辦公室)、財
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聖家天主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
展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
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社團法人亞太國際勞動人權促進協會、社團
法人彰化縣國際勞工關懷協會、聖保祿天主堂、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印勞安置中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中壢分
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桃園分部)、駐臺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瑞慶分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印勞安置中心臺中分部)
副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署長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室、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法令查詢
系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第 2 科、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第 4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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