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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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台勞職外字第 090372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88 冬年第 7 期 10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應主動與
雇主簽訂書面契約
主    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應主動與
          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規定事項,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為雇主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
              費用項目及金額、外國人入境後之交接、遣返、遞補及違約損害賠償
              等事宜。
          二  邇來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員工離職,其承辦之案件亦隨之帶走,原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未告知雇主及辦理終止委任手續,致雇主申請案
              件逾辦理或發生其他糾紛。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及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單方終止
              委任關係並未告知雇主,則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任關係仍為
              存續,倘發生爭議糾紛或業務疏失,致雇主權利受損或申請案件逾期
              辦理,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負同一責任。
          三  為減少發生爭議糾紛及釐清責任歸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
              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應依法主動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
              又公司承辦人離職應告知有關之雇主,若經雇主書面同意其案件願隨
              離職員工轉由新任職之公司承辦時,則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委任手
              續,並歸還雇主有關之文件;違者,將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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