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應主動與
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規定事項,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為雇主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
費用項目及金額、外國人入境後之交接、遣返、遞補及違約損害賠償
等事宜。
二 邇來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員工離職,其承辦之案件亦隨之帶走,原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未告知雇主及辦理終止委任手續,致雇主申請案
件逾辦理或發生其他糾紛。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及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單方終止
委任關係並未告知雇主,則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任關係仍為
存續,倘發生爭議糾紛或業務疏失,致雇主權利受損或申請案件逾期
辦理,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負同一責任。
三 為減少發生爭議糾紛及釐清責任歸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
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應依法主動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
又公司承辦人離職應告知有關之雇主,若經雇主書面同意其案件願隨
離職員工轉由新任職之公司承辦時,則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委任手
續,並歸還雇主有關之文件;違者,將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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