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九十三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依 據:勞動檢查法第六條。
公告事項:九十三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如附件) 。
附 件:九十三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壹 依據:
本方針依據勞動檢查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貳 目的
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合法權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
參 基本理念
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勞動法令為各事
業單位雇主應負之責任,政府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實施勞動監督
檢查,以督促雇主落實其法定義務。
肆 重點策略
一 實施高危險性行業或工作場所之監督檢查:
(一) 鎖定屢次發生重大職災或屢遭停工罰鍰處分之廠場實施特別列管檢
查。
(二) 就營造業、大樓清洗業、輸配電外線作業、高壓電路近接場所之吊
掛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道路旁開挖作業等,實施動態稽查。
(三) 就具火災爆炸及有害物洩漏之虞之場所實施檢查。
(四) 實施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場查核。
(五) 追究原事業單位 (大包)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責任。
二 推動安全伙伴及部會合作計畫,提升大型企業及大型公共工程業主之
安全管理能力。
三 建構中小型事業防災聯盟及指導中心機制。
伍 分工原則:
一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檢查制度之建立及檢查業務之監督考核。
二 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規定實施監督檢查工作。
三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依主管機關職權實施檢查,並辦理相關法令
宣導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工作。
四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如遇重大爭議案件或執行困難,得請勞動
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陸 檢查對象之選列
一 應特別列管檢查指導之事業單位選擇原則:
(一) 三年內曾發生兩件以上之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之廠場。
(二) 三年內曾發生兩件以上之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且尚未完工之營造
工程。
(三) 一年內屢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違反法令規定,並經通知停工改善或
罰鍰處分達三次以上之廠場或營造工程。
(四) 一年內屢因機械器具安全防護設施不良致發生勞工身體遺存一至九
等級之障害達二人以上之廠場。
(五) 廠場歲修、大修等短時間施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不良而有嚴重危
害勞工之虞者。
(六) 營造工程分項工程項目複雜,平行作業、共同作業尖峰期間勞工人
數達三○○人以上,且經檢查發現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能力不良者。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列管者。
二 優先受檢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一) 應派員檢查之事業單位:
1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2 經陳情、申訴、檢舉安全衛生、勞動條件、就業服務及其他不符
勞動法令規定者。
3 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者。
4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申請檢查者。
5 依勞動檢查法申請審查或檢查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二) 應優先實施之專案項目:
1 火災爆炸預防專案 (含液化石油氣灌裝場所、液化石油氣消費場
所、石化及大型化學工廠歲修、製造處置使用有機過氧化物場所
、大量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場所、批式製程及爆竹煙火製造業等
) 。
2 營造安全專案。
3 職業病預防專案 (含大量製造處置使用氯、氨工作場所) 。
4 職業傷殘災害預防專案 (含勞工保險局登錄有案領取職業災害疾
病、殘廢、死亡給付之事業單位,並以動力衝剪機械優先) 。
5 局限空間災害預防專案。
6 勞動條件專案。
7 依勞動檢查法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場複查專案檢
查。
8 感電職業災害預防專案檢查。
9 醫療院所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 等生物性感染預防
專案。
10 其他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前述專案檢查之檢查對象、檢查宣導等事項,於實施檢查前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行開會研商之。
柒 監督檢查重點
一 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1 墜落、感電、倒塌、崩塌之防止事項。
2 火災、爆炸災害之防止事項。
3 中毒、缺氧災害之防止事項。
4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安全管理事項。
5 衝剪機械防護。
6 通風換氣及作業環境測定。
7 高壓氣體災害之防止事項。
8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9 承攬及共同作業管理事項。
10 童工女工保護事項。
11 生物性危害之防止事項。
12 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檢查處理。
二 勞動條件事項
1 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及休假、例假等工資之給付規定。
2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規定。
3 休假及例假日之相關規定。
4 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提撥。
5 退休金、資遣費之給付。
6 童工女工保護規定。
7 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
8 工作規則之報備。
三 其他勞動法令
1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2 辦理勞工保險及投保薪資之規定。
3 就業服務之資遣通報事項。
四 各類檢查重點事項
1 營造工程檢查:以墜落、感電、倒塌崩塌等三大職業災害類型預防
之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及承攬管理事項為檢查重點:
(1) 承攬安全管理事項:如危害告知、協議組織、危險作業指揮及協
調、人員及機具進場管制、安全巡視等。
(2) 墜落災害防止:如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上部結構
、橋台、開口部分、樓梯、工作台、施工架等場所,應設置符合
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對於高度
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設置安全上下設備等。
(3) 感電災害防止:如漏電斷路器及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裝設。
(4) 物體飛落防止:如安全網之設置、吊或吊具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
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佩帶等。
(5) 倒塌崩塌防止:如隧道工程、橋樑工程之模板支撐,露天開挖場
所及邊坡之擋土支撐等。
2 具火災爆炸危險之場所檢查:以事業單位是否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制
度,落實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對易產生火災、爆炸等危害之
相關缺失為檢查重點。
3 感電職業災害預防檢查:以輸配線路活線作業、高壓電路近接場所
作業、電氣機具接地、電焊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潮濕場所使用移
動式電動機具設漏電斷路器、工地臨時用電設備設置漏電斷路器、
通路上臨時配線防止破皮、電線裸露為檢查重點。
4 機械捲夾災害預防檢查:以衝剪機械、紡織機械、金屬加工機械、
塑膠加工機械、造紙機械等自動或半自動化機械之捲夾點安全護圍
護罩、緊急制動裝置、安全作業標準之訂定、維修保養之停止運轉
及上鎖等為檢查重點,並對動力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
圓盤鋸、動力堆高機、研磨機、研磨輪等機械器具應以其安全裝置
是否依法令規定設置並維持有效為重點。
5 生物性危害預防檢查:以個人防護具、工作場所消毒、勞工教育訓
練、作業標準與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之擬訂及承攬管理等項目為檢查
重點。
6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平時檢查與職業災害檢查,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列為檢查重點,並依中央
主管機關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
意事項」,促使原事業單位確實辨識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危害應採
行之安全衛生措施,於彼此作業間具有關連或幫助關連之情況,善
盡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危險作業與機具人員管制協議、教
育訓練指導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減少政府勞動檢查人力之
依賴。
捌 檢查原則
一 選列事業單位應考慮各行業之職業災害發生率、事業單位分布情形等
轄區特性規劃實施各項檢查,並適度增加中小企業之檢查次量。
二 專案檢查:依各專案特性,選列實施檢查對象,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之會談紀錄表實施檢查,如有自行規劃之專案檢查,應以關鍵性安
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
三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
檢查處理要點」辦理。
四 申訴案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訴案檢查作業標準」針對申訴事
項迅速確實檢查處理。
五 動態稽查:依「全國勞動檢查動態稽查計畫」以動態巡邏方式加強動
態性短暫性之高危險作業及場所之檢查。
六 交叉檢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除依各組專業實施檢查外,對於現場
發現有其他危害事項應一併實施交叉檢查 (如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有
衛生危害事項應一併實施一般職業衛生檢查) ,提昇檢查能量。
七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作業標準」實施檢查,並委託專業機構加強對代行檢查機構之平時督
導以提昇檢查品質,另檢查機構於實施一般檢查時,則以加強查察危
險性機械或設備是否有合格證、是否逾越有效期限、操作人員及吊掛
作業人員是否經訓練合格為重點。另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檢查,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不以事業單位登記或許可與否為要
件,但違章工廠應另行通知工廠登記主管機關處理。
八 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參考本會訂定之審查
手冊辦理,審查暨檢查合格後應實施現場查核,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
依據送審文件之承諾事項作業,另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若發現施工
過程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要求事業單位就變更部分重新
評估及審查;如有甲、乙、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未於製程修改或至
少每五年重新評估一次者,應要求實施評估及必要之更新及紀錄。
九 勞動條件檢查:以申訴案件檢查為主,如有自行規劃專案檢查者,以
本方針監督檢查重點之勞動條件部分為檢查重點。
一○ 經鎖定為特別列管檢查指導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加強高職災及
高危險廠場檢查及指導執行方案」,對達列管標準者標示分級 (劃
分三級,最危險者為第一級,其次依序為第二、三級) 實施監督檢
查並公告特別列管名單,對已承諾積極改善者,予以協助指導改善
。
一一 經申請與中央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簽署安全伙伴協定者,依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安全伙伴計畫」進行檢查合作及相關機制之運作。
一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列為重點輔導之事業單位應積極配合出席輔導說
明會,檢查機構為促進輔導績效,於初次檢查時,將檢查結果通知
限期改善並提供輔導相關資訊,輔導期間暫緩實施複查,輔導屆期
前實施複查,輔導期間配合改善績效良好者,如仍有違反規定時,
得減輕其處分,但發生職業災害及申訴檢舉案件不在此限。
玖 檢查處理原則
一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受檢事業單位之產業工會代表或
勞工代表,就其所屬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規劃選列之事業單位、檢查方
式及檢查重點詳實檢查,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
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
檢查機構並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副知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 (副知方式得採網路通報方式) 視需要由其安全
衛生輔導機制從旁協助改善,檢查結果並應副知該產業工會。
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二 勞動檢查機構於獲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迅速派員前往
檢查,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
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應予停工,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除通知改善外,並應函送司法機關
偵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經通知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追蹤檢
查,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之情事者,除通知改善外,並應依法裁處罰鍰,勞動檢查機構並
應適時追蹤檢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
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動檢查機構實
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所為之停工、罰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處分均
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 勞工陳情、申訴及工會檢舉案件,應針對陳情、申訴、檢舉內容,迅
速實施檢查,對違反勞工法令事項迅即依法處理並確實作好保密工作
,以維護申訴人權益。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
,經受理機關主管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處理,另本會函轉案件
除敘明得依職權逕處外,其它均應於查處後復知本會。
四 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自行規劃選列之勞動條件檢查重點部分,檢
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除通知立即改正外,如有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併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條規定之情事者,併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
五 勞動檢查機構於實施安全衛生相關檢查發現不合法令規定,應依下列
方式予以處理:
(一) 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不合法令事項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部
分)
1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之勞動檢查員發現工作場所勞工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虞時,得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
「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勞檢四字第○九一○○六五七七五號令發布之「勞動
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 。
2 有嚴重危害勞工致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3 經通知限期改善不如期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得依勞動
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4 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
擴大者,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5 對中央主管機關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應依防災檢查重點項
目罰鍰注意事項辦理,並依法裁罰。
6 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 於檢查時,發現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或已超過規定期間未再
檢查合格即行使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依法裁處罰鍰
,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就該等機械或設備予以部分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偵
辦。
(三)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未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
安全場所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停工並送司
法機關偵辦。
(四) 違反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重點事項:有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情事者,應函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裁處罰鍰。
(五) 實施專案檢查時,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通知限期改善部分,應
適時實施追蹤複查。
(六) 實施檢查時,對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之處分案件,應依行政程序
法審慎處理,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加人民對行政之
信賴。
六 檢查機構就列入特別列管檢查指導之事業單位其檢查指導情形應依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
七 對列入檢查重點之勞工保險部分、職工福利金部分,檢查發現有不符
法令規定者,應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八 檢查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現雇主僱用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項或勞動基準法之檢查重點,應依法辦理。
九 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所為之檢查會談紀錄及停工、罰鍰、移送司法
機關等處分應登錄檢查資訊管理系統,以利各項檢查資料之統計分析
。
拾 推動安全伙伴及部會合作計畫
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推動大型企業、安全伙伴合作計畫,以平等互惠、資
源分享、經驗交流、資訊互通等原則,共同合作發掘、鑑別及解決工
作場所危害,期有效降低大型企業災害,減少損失,提升競爭力。
二 中央主管機關與交通部、國防部、經濟部等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實施部
會合作計畫,以提升公共工程及公營事業安全管理能力。
三 赴事業單位與其負責人及相關高層主管舉行座談,行銷安全衛生,協
助大型事業單位強化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主檢查。
拾壹 建構中小型事業防災聯盟及指導中心機制。
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雇主團體或安全衛生專業組織之防災資源,
以安全結盟及建構指導中心等方式,提昇中小事業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及設施之指導改善。
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對具危險性及有害性作業之中小企業實施專案指
導之計畫:
(一) 假皮製造業之二甲基甲醯胺 (DMF) 輔導監視計畫。
(二) 泡綿製造業之二異氰酸甲苯 (TDI) 輔導監視計畫。
(三) 膠帶製造業之甲苯輔導監視計畫。
(四) 樹酯製造業之防爆電氣設備等輔導計畫。
三 檢查機構應就轄區內高危險性中小型事業單位加強指導其建立自主檢
查機制,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四 檢查機構得規劃辦理在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作業主管講習,提昇其
執行業務能力,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動態,以
建立防災體系。
五 檢查機構得將重大職業災害作成案例分析,召集轄區內類似之事業單
位加以講解說明,以預防類似災害重複發生。
拾貳 其他必要事項
一 檢查機構、縣 (市)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人員依職權辦理各項檢查業
務,應依勞動檢查法規定程序辦理。
二 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業務之機關應編有足夠之檢查人力及
經費,並於年度勞動監督檢查計畫中載明人員配置及經費編列情形並
檢附下年度之經費概算書或摘錄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 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並於實施檢查時即時更新之
。
四 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協助縣 (市) 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條件申訴案檢查
及辦理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 督導各代行檢查機構就指定檢查範圍,積極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並依勞
動檢查法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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