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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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 (100)職業字第 1000130450A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相關法條:
要  旨:
申請人如具工作能力並經查明目前為短暫傷病「住院」期間,於辦理失業
再認定「當日」得免開立推介卡,惟俟申請人傷病診療出院後仍應依規定
辦理以協助其再就業
主    旨:有關  貴中心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傷病住院期間是否仍需開立推介卡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100  年 4  月 9  日北就二字第 1000016738 號函。
          二、有關推介卡之開立係落實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以
              達到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之機制及顯示渠等具有工作意願等求
              職之驗證,爰失業勞工如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雖因傷病診療期間,
              委託他人申請失業再認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後,仍應依
              本法第 27 條規定敘明理由繳回回覆卡,俾據以辦理認定事宜,合先
              敘明。
          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作業
              原則)第 5  點規定略以,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後,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至少開立一次推介卡…。於申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失業再
              認定期間,每月至少開立一次推介卡。屆時仍未就業者,於第三次失
              業再認定後,每月至少開立二次推介卡。有關本中心所詢旨揭疑義應
              係申請人辦理失業再認定「當日」為傷病「住院」期間,是否仍須依
              作業原則規定辦理一節,倘申請人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委託他人辦理
              失業再認定,除業經醫師診斷為不具工作能力者,應依本法第 11 條
              規定不予失業認定外,惟渠等如具工作能力並經本中心查明該申請人
              目前為短暫傷病「住院」期間,本中心於辦理失業再認定「當日」得
              免依作業原則規定開立推介卡,惟俟申請人傷病診療出院後仍應依該
              作業原則規定辦理以協助其再就業。
          四、另申請人經本中心推介就業,嗣後發生傷病需「住院」治療之情事,
              是否仍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於推介就業之日起 7  日內,將就業與否
              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一節,已函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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