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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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第 6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
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
,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
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
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
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
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現行法規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
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
,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
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
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
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
內,得持憑勞工對雇主之執行名義,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
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