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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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6 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
、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
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
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
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
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
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
、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