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
七項規定訂定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其
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
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駕駛人以外之幹
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
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
    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
    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
    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
    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
    、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
    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
    ,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八、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在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從事
    廢棄物貯存、分類、拆解、分選、搬運、移動、裝卸、破碎、篩分或
    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刪除)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
    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
    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
    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
      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七款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
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
    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五年內完
    成講習者,免予參加。
前項第二款之講習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法令。
二、勞動權益保障相關法令。
三、衛生及防疫相關資訊。
四、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
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製造技術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屠宰技術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
    。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之人
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外國
技術人力辦法之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
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
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