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壹、總則
<pre>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協助加強輔導型產業、 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或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之在職 勞工安定就業及失業勞工儘速重返職場,特訂定本要點。</pre>
<pre>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強輔導型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加強輔導事業單位):指依因 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稱支援方案)認定加強輔 導型產業之事業單位。 (二)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可能受影響事業單 位):指依支援方案認定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之事業單位。 (三)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單位):指 經本部設置之審查會審核認定受影響之事業單位;或於海峽兩岸經 濟合作架構協議簽訂生效並開始降稅後,產業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 員會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認定損害成立之事業單位;或 依支援方案認定受衝擊、受損產業之事業單位。 (四)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指依支援方案認 定受衝擊或受損之產業。 (五)在職勞工:指受僱於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之本 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勞工。 (六)失業勞工: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且最近一次係自該單位受影 響期間離職之本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勞工。 (七)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指失業勞工因受影響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 2.從事受影響產業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因該 產業受影響而失業或歇業者,且檢附相關營業情形文件,並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確實曾從事該產業。 (八)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依人民團體或其他法 令設立之團體或私立學校。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九)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 (十)進用單位: 1.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團體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2.從事受影響產業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pre>
<pre>三、為協助在職勞工穩定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 定時,發給下列補助: (一)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二)職務再設計補助。</pre>
<pre>四、為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 時,核發下列補助: (一)失業勞工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失業勞工搬遷補助金。 (三)失業勞工租屋補助金。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五)臨時工作津貼。 (六)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七)職場學習津貼。 (八)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九)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就業獎助津貼。</pre>
<pre>五、第二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人員申請前點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之離職證明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pre>
<pre>六、本要點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