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五 款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
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
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
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
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
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
,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
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
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
    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
      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
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
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
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
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
發。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
。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
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
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