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
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但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配偶再婚
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停止發
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
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年金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
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