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 二 章 標示
<pre>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 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 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 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 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pre>
<pre>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 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 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pre>
<pre>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 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 寬度。</pre>
<pre>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 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pre>
<pre>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 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 ,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pre>
<pre>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於運輸時已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 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示。 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應依本規則 辦理。</pre>
<pre>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