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二 章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及遴聘
<pre>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 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置常務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裁決委員中遴 聘之。 裁決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裁決委員出缺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pre>
<pre>主任裁決委員主持裁決委員會,綜理裁決案件審理相關事務。 常務裁決委員為促進裁決案件之妥善審理,其職責如下: 一、追蹤裁決案件之進度。 二、檢視裁決案件之調查程序。 三、提出對裁決案件調查報告及裁決決定書之意見。 四、提供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等之諮詢。 五、其他為促進裁決案件妥善審理有關事務。</pre>
<pre>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 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 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 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pre>
<pre>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pre>
<pre>遴聘之裁決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 聘: 一、不具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pre>
<pre>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pre>
<pre>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 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已就該裁決案件有所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裁決委員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pre>
<pre>申請裁決委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前項原因事實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申請之日起,於三日內為適 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pre>
<pre>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得考量申請人申請迴避之理由後,主動迴避。</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迴避申請後三日內,送交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受理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者 ,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之。 前項裁決委員會議之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迴避之當事人。</pre>
<pre>裁決委員被申請迴避者,在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 與裁決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主任裁決委員得為必要處置。</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