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二 章 顧問機構與其顧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
<pre>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 G2 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專職顧問人員四人以上,且不 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顧問機構服務類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人力配置除依前款規定 外,應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二)專職顧問人員之組成,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及同條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所列資格之一。 (三)前目人員,至少一人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 或團體負責人。</pre>
<pre>具備前條顧問機構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執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取得 G2 使用類組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三、顧問人員名冊(如附表三)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如附表四)影本。 四、具結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pre>
<pre>從事防爆區域劃分或防爆電器之選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 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人員: 一、經國內外電氣防爆相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證照,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且工作達三 年以上。 三、工業安全技師,且工作達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國外證照,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pre>
<pre>從事工業通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 問機構之工業通風技術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修畢工業 通風或流體力學相關課程至少三個學分,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職業衛生、冷凍空調、環境工程技師,且工作達一年以上 。</pre>
<pre>從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之工作達一年以上,且具符合職業衛生技師資格, 並經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十條之二附表二之一所定勞工作業環境 監測及暴露評估訓練課程合格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暴露評估技術顧問人員。</pre>
<pre>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 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勞工健 康顧問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且工作達二年以上。 二、具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資格,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 三、具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資格,且工作達三年 以上。 四、具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且工作達一年 以上。</pre>
<pre>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輔導、驗證或績效提升之工作年數及資 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管理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經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導稽核員訓練合格,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三、曾於勞工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擔任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 位主管,或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部門簡任以上主 管等職務達五年以上。</pre>
<pre>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前六 十日至九十日期間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重新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及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前次認可期間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並公開於網站。</pre>
<pre>顧問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認可,其曾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查核結果連續三次列丙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該查核結果,自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予以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之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其原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 一、以同一顧問機構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或專任負責人以不同顧問機構名稱申請認可。</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