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 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 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前條所定差別待遇,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而對年齡為特定之限制或規定。 二、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理 由。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任用或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促進特定年齡者就業之相關僱用或協助措 施。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 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
雇主不得因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違反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