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三 章 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
    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
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
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
工會者,不在此限。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
    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
    工人數十分之二。
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
之約定。
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
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