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2 日

  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
組委員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
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
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時
,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
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承受其申請審議。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
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
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時,得
指定醫院之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
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
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
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
    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