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第 三 章 職能導向課程
<pre>十三、職能導向課程,應包括課程名稱、目標對象、先備條件、引用職能 內涵、課程地圖、課程目標、內容大綱、教學方法、教材教具、教 學資源、師資資格條件、學習成果評量方式及證據等課程發展設計 內涵項目。</pre>
<pre>十四、為確保職能導向課程品質,勞發署應訂定審查標準作為審查依據, 該標準應兼顧分析、設計、發展、實施、評估等構面之品質,審查 指標如附件二。 辦訓單位參酌前項審查指標發展職能導向課程,完成實際開班訓練 及學員學習成果評量後,於職能平台向勞發署申請認證審查。 勞發署受理後,邀集相關專家依第一項審查指標進行審查。 辦訓單位應擔保職能導向課程內容並無智慧財產權爭議,有相關侵 權情事者,應由辦訓單位自行負責。 前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及人員求償時,辦 訓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pre>
<pre>十五、辦訓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以 下簡稱課程認證):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單位 。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學術團體、專業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工 會或協會。 (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公、私立職業 訓練機構。 (四)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 (五)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辦訓單位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依法設立登記滿一年以上。 (二)申請課程認證日前一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三)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 內。 辦訓單位申請之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具前項第三款資格: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但不包含進修 推廣部。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發 展之課程。 辦訓單位得以其他國內或國外法人或團體為協力單位,共同發展職 能導向課程。但協力單位仍應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勞發署為辦理審查之需,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單 位應配合提供,未配合者,勞發署得不予受理。</pre>
<pre>十六、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由勞發署核發有效期限三年之品質標章 及標章使用證書,並將課程相關資訊登錄公布於職能平台。 辦訓單位應依據職能平台公布之標章使用規範使用標章。</pre>
<pre>十七、職能導向課程品質標章有效期限到期後,標章失其效力,課程相關 資訊自職能平台移除。 辦訓單位得於品質標章到期前,經維護更新後申請展延。</pre>
<pre>十八、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應頒授數位結訓證書予通過評量之學員 。 前項辦訓單位應於通過課程認證後,開課前於職能平台登錄開課資 訊及學員資料。 第一項辦訓單位如有協力單位,須經勞發署核定後,與辦訓單位共 同核發數位結訓證書,協力單位不得單獨以自身名義核發。</pre>
<pre>十九、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有課程內容及協力單位等變更情形者, 應報送勞發署視變更情形重新審查。</pre>
<pre>二十、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應配合勞發署定期查證及績效評估作業 。</pre>
<pre>二十一、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於三年有效期間內,應維持其人才發 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 辦訓單位申請之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但不包含進 修推廣部。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 發展之課程。</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