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七 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第 三 節 處置

雇主對於物料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應採取與
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不得影響照明。
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
雇主對於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
    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
    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雇主對於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
者,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十公分以上。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
一、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
    高度應在一.五公尺公下。
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
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
雇主對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使勞工在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時,
除應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並應規定勞工使用。但該傾卸車已設置有
防止驟然下落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
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