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
  第 四 章 休息及休假
<pre>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pre>
<pre>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pre>
<pre>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pre>
<pre>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息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 過三十日。</pre>
<pre>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 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工資。</pre>
<pre>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