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

  第 四 章 休息及休假

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息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
    過三十日。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
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工資。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