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
  第 四 章 工作場所
<pre>雇主設置之舊船解體工作場所,應依商港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設置之。 非經港務機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租其他單位使用。 前項所稱之舊船工作場所,其縱長不得少於七十公尺,區分為海上作業區 、岸上作業區與行政管理區,各區間應設置兩公尺以上之通道,並保持暢 通。</pre>
<pre>雇主設置岸上作業場應依地形規劃為若干工作帶,帶與帶間應設置一公尺 以上之通道,並保持地面牢固、平坦、暢通無阻。</pre>
<pre>雇主對堆放岸上作業場所待割切或已割切之鋼材,應注意其穩定性,並設 置警戒標示。</pre>
<pre>為便利海上作業人員往來船岸之間,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安全 設備。 一、利用該船原有之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 二、上項設備應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寬度,質料堅硬,構造堅固,其穩 度足以防止移動,其傾斜應不過陡。 三、梯之兩側應設柵欄,直達兩端,其柵欄之高度不得低於八十公分,或 設扶繩或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 四、如為油輪或貨輪,缺乏上項舷梯時,應置良好之繩梯,此項繩梯應有 適當之長度,其踏板寬不得小於四十八公分,深不得小於一一.四公 分,厚不得小於二.五公分,踏板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八公分亦不 得小於三○.五公分,以利攀登,並保持穩定與牢繫,使勞工攀登時 ,不致發生捲曲,擺動與傾斜。</pre>
<pre>雇主對解體船甲板上臨時切割之洞口或艙口,應設圍欄或擋板或以堅固之 蓋板覆蓋之。圍欄或擋板應至小較甲板高出八十公分。</pre>
<pre>雇主對船上工作場所,應保持通路,並於艙間通道及出入口處,以油漆或 顯明標示,標明進出口方向,以供緊急疏散或執行災害搶救之用,如原無 通路或舷梯或艙口太小,如油艙、平衡水櫃、船等首空艙應先行切開洞口 及裝置鐵製攀登梯,再行施工。</pre>
<pre>雇主對船上工作埸所及其出口、梯子與通道,均應有適當之採光與照明。 如需人工照明時,不得使用明火,如有爆炸危險之虞時,應使用防爆性之 燈具。</pre>
<pre>雇主對非工作人員應嚴格限制進入舊船體工作埸所。如有必要特准進入之 人員,應指定專人陪同。</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