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三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之限制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
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
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
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刪除)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
,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
法之津貼。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
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