柒、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pre>三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
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pre>
<pre>三十六、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
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
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pre>
<pre>三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pre>
<pre>三十八、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
發給一萬元。但勞工因故致當月工資未達一萬元者,按其所領
取之工資,核實發給僱用獎助。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小時發給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一萬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要點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
他之同性質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
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期合計不得超過
一萬元。</p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