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07 日

  第 四 章 安全管理

(刪除)
事業單位應於清艙或解體作業前指派清艙作業或解體作業之實際負責人為
安全負責人,綜理作業安全業務,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應於作業前依清艙或解體船數選任清艙或解體安全作業主任,輔
助安全負責人從事安全技術管理業務。
解體作業應於船上及岸上分別設置解體安全作業主任。
清艙安全作業主任應以高中以上畢業,具左列資格之一者選任之:
一、曾任油輪二副以上職位三年以上。
二、從事油輪解體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清艙安全作業主任之任務如左:
一、督導設備合於法令規定基準。
二、規劃訂定安全作業計畫、安全作業標準。
三、決定清艙作業順序及週期並協調、監督清艙作業情形。
四、督導實施自動檢查、巡視、檢點。
五、督導測定作業環境中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缺氧情形,並採取必要
    措施。於作業前告知安全作業負責人當日作業計畫及清艙事項。
六、作業前督導檢查船上清艙設備、機具及作業環境。
七、督導、指揮船上清艙作業並檢查已完成清艙船內之清潔及積水情形。
八、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解體安全作業主任應以國中以上畢業並從事船舶解體工作三年以上者選任
之。
前項解體安全作業主任之任務如左:
一、督導設備合於法令規定基準。
二、規劃訂定安全作業計畫、安全作業標準。
三、督導實施自動檢查、巡視與檢點。
 (一) 規劃每日細部工作計畫。
 (二) 每日施工後應督導切實實施自動檢查。
 (三) 應經常保持解體場附近儲放救難器材、消防器材、測定儀器處於正
      常備用狀態。
 (四) 應督導切實檢查吊桿、吊索,使處於正常狀態。
 (五) 不得將大量乙炔與氧氣儲存,並應確知氧氣、乙炔存量、位置及使
      用情形,如採集合供應之乙炔時,則每日開 (收) 工時應指派專人
      檢查乙炔分支開關。
 (六) 應督導作業勞工佩戴個人防護具。
 (七) 應嚴格限制非作業人員進入解體現場。
 (八) 施工期間應留駐現場。
 (九) 有可燃性氣體存在之場所,應督導隨時測定可燃性氣體之含量,如
      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時,應立即停工,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船上解體安全作業主任應負前項任務外,並應負左列任務:
一、同一時間只能擔任一艘船舶之解體工作,督導施工,不得他離。
二、(刪除)
三、應確知每一組作業人員之姓名、位置及其工作情形。
四、應確知船上氧氣、乙炔儲存量、位置及其使用情形。
五、每日開工前應切實督導檢查左列事項:
 (一) 上下船扶梯是否安全。
 (二) 船艙蓋板及艙內門戶是否全部打開、門是否固定。
 (三) 船上層開口部份,是否有適當防護。
 (四) 氣體設備是否正常。
 (五) 吊具、索等起重設備是否正常。
 (六) 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氧氣之含量是否在安全狀態。
 (七) 緊急用救災、救難器材是否正常。
 (八) 作業勞工是否佩戴個人防護具。
六、應切實遵守解體作業施工程序及施工方法。
七、督導解體油輪、油艙、機器艙等,應每兩小時測定可燃性氣體含量一
    次。
八、督導切割之尖銳物、洞隙道路之標示或圍柵等防護措施之採取。
九、應嚴格限制穿著帶有釘類鞋之人員登上解體中之船舶。
事業單位應於作業開始之日於清艙作業或船上解體作業及岸上解體作業場
所選任安全作業管理員,受安全作業主任之指揮監督。
前項安全作業管理員任務如左:
一、執行安全作業主任交付之作業事項。
二、分配作業勞工之任務,並促使勞工佩帶個人防護具。
三、督導勞工依安全作業標準從事作業。
四、經常督導實施自動檢查、安全巡視、檢點。
五、隨時督導測定可燃性氣體之含量,如超過爆炸下限百分之四,應立即
    停工,並採必要措施。
油輪清艙事業單位對於洗艙作業勞工應予分班,每班三人至四人,受船上
清艙安全作業管理員指揮、監督。
油輪清艙事業單位使用水泵為洗艙機動力從事洗艙作業,應置機械安全管
理員,其任務如左:
一、進入水泵間之前應測定四周環境之油氣。
二、清艙前檢點洗艙機之電氣連接性,並確認其電阻低於每公尺十五歐姆
    。
三、連接洗艙橡皮管時,應使用洗艙機專用板手。
四、放置於艙內之洗艙機,應以相對之螺絲固定洗艙孔蓋,固定後,應確
    認能否自由旋轉。
五、開始洗艙前,先行微開供應水,確認水壓。
六、檢視機械是否正確運轉。
七、確認艙內已無積水,始得開動動力從事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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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