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
    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
    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
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
例演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
施。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
理。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
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
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
格。
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