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90)職外字第 0030405 號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7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埸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就業服務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
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
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
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第 55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
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
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
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
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
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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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得與外國人訂立契約,以外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將工資百
  分之三十以下數額存儲生息,俟其離境時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