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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二 章 技能競賽實施與委任及委託

技能競賽職類之選定如下:
一、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辦理者。
二、國家經濟建設發展所需。
三、提昇人民生活水準。
四、具有傳統文化價值。
五、已公告辦理技能檢定者。
技能競賽職類之技能規範,包含競賽試題之命題內容、使用材料、工具設
備及競賽程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技能競賽之辦理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技能競賽),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三、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四、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四年舉辦一次。
五、亞洲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六、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
前項各款所定之技能競賽因故停辦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技能競賽於競賽前,應成立競賽大會(以下簡稱大會),負責處理
競賽事務及執行競賽規則等各項事務。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及亞洲技能競賽,得成立籌
備會,負責經費籌措與運用、國手培訓及組團參賽等各項事務。
前項籌備會之組成及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
其各職類報名未達六人或六組時,該職類暫停辦理。
全國技能競賽之各職類參賽為三人或三組時,該職類改為表演賽;參賽為
二人或二組以下時,該職類暫停辦理。
前二項各職類暫停辦理競賽之規定人數或組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之。
技能競賽應採用試題規定之材料、機具、量具及相關設施。
競賽方式以實地技能操作進行。但各職類報名人數超過競賽場地設備負荷
容量時,得先行辦理筆試或技能測驗,擇優參加競賽。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
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辦技能競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
受委託辦理技能競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之:
一、對參加技能競賽人員之資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者。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事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辦理技能競賽收取規費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四、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單位者。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