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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
: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評定為區域醫院以上等級及教學醫
    院評鑑合格,並至少具備職業醫學科、復健科、骨科、神經科、胸腔
    科、皮膚科、內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放射線科及病
    理科等診療科別。
三、成立醫療機構院層級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統籌及整合院內
    醫療資源,以提供職業傷病勞工跨科部整合性服務。
四、設有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並聘有下列人員:
(一)專任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為主持醫師。
(二)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四名以上,其中一名得聘為職業傷病專案經理
      ,協助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統籌管理之工作。
五、設有職能復健單位,並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二名以上。
(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
前條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主持醫師,應為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並具三年以上職業傷病診治相關工作經驗。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醫學、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等醫學相關科系、
    公共衛生、職業衛生、社會工作或心理等相關系所畢業。
二、一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具三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相關工作經驗者,不
受前項第一款相關系所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專案經理,應具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
格及二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相關工作經驗。
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所定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應具六個月以上職業
傷病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