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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第 七 節 爆破作業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砲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
等火藥爆破作業時,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涷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汽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
    融解火藥。
二、充填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並禁止吸菸。
三、使用銅質、木質、竹質或其他不因摩擦、衝擊、產生靜電等引發爆炸
    危險之充填具。
四、使用粘土、砂、水袋或其他無著火或不引火之充填物。
五、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予確認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發爆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採取無
      法再點火之措施、並經五分鐘以上之時間,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
      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應經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並確認無
      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雇主對於從事火藥爆破作業,應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人員擔任。
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
    之儀表。
四、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達退避之信號。
七、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雇主對於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指定發爆者。
四、指示有關發爆場所。
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雇主對於爆破作業,如勞工無法退避至安全之距離時,應設置堅固有效防
護之避難所,以防止正面及上方飛石產生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