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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六 章 學科監場與術科監場及監評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或術科
測試之監場人員:
一、現任或曾任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
三、具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
學、術科採電腦測試之監場人員,應具備前項資格或為辦理單位之大專校
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測試合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
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
    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
    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
    十五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擔
    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監評工作。
測試當日監評人員因突發事故無法全部到齊,或具監評資格人數不足之職
類及級別,得不受前項限制。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
三、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
    直屬長官。
四、應檢學員或學生之現任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
    同教學業界專家。
五、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監場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工作。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
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
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場人員應報請測試辦理單位處
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監場或監評人員對應檢人於測試時提出試題有錯誤、遺漏等情事,致無法
確切辨別題意時,應立即聯繫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查證處理,不得自行
更正。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
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指定術科測試場地監評工作。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七、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並受聘擔任當梯次該
    職類任一場次監評工作。
八、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
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術科測試時,因疏忽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三、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四、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五、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六、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測試成績核算錯誤。
九、未參加監評人員違失講習。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情形。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試時,填寫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
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記錄有前二條或技術士技能檢定
及發證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將該考核紀
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學、術科測試監場或監評人員於執行監場或監評工作時,對防止或發現應
檢人舞弊,有具體事實者,得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或函
請其服務單位獎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