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 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 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 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刪除)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 ,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 法之津貼。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 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