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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一 款 總則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
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
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
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
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
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
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
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
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
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
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
,僅得擇一請領。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
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
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前二項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
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
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
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
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
    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
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
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為之。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現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現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
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
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
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
加給利息。
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
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
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