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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第 二 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第二條第二項第
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
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
技術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人
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
接管營運之目的。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民間機構之勞工權益,應依
原委託投資營運契約書或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但接管人
與民間機構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之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
要之處置。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之會議
,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
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
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五、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依前條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之財產進行結算,
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交主辦機關審核。
接管人應將前項之結算報告書,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
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營運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