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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三 章 認證審查

認證機關(構)審查前條計畫書,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
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認證機關(構)辦理認證業務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組成審查小組:由認證機關(構)聘請不具利害關係之專業機關(構
    )、團體、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七人組成。
二、初審: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三、召開書面審查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審查。
四、辦理實地評鑑: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前往申請認證單位進
    行實地評鑑。
五、召開評鑑結果審議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針對評鑑結
    果進行審議。
六、公告及通知認證結果。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檢附文件不完備者,認證機關(構)
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認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實地評鑑,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舉行模擬測
驗。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前條認證審查小
組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現任或曾任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
二、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
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
    文件相關機構、團體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
    管職位八年以上。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並在相關職類有
    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
五、大專校院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國際專業認證機構之認證部門主管職
    位三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五年以上。
六、大專校院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高中(職)以上聯合招生(考試)機
    構或學校辦理招生(考試)之部門主管職位三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五
    年以上。
七、大專校院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機關
    (構)或學校辦理檢定之部門主管職位三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五年以
    上。
八、中央主管機關或認證職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審查小組人員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不
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人員資格甄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訓職類
相關課程,優先遴選參加認證審查小組人員之培訓。
擔任認證相關職類補習班或其他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
者,不得參加培訓。
參加前條認證培訓之人員,全程參與課程成績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審查小組人員資格證書。
持有前項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全程參與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之認證審查小組人員研討課程成績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核發
前項證書。
前二項證書效期五年,並自發證日起算。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證單位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
二、職類名稱、等級。
三、測驗崗位數量。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六、核准文號。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之日起算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