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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品監督: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
    ,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查核產銷紀錄完整性及製
    造階段產品安全規格一致性。
二、市場查驗: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
    ,執行其於經銷、生產、倉儲、勞動、營業之場所或其他場所之產品
    檢驗或調查。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前條第二款所列場所負責人(以下簡稱受查驗
者)受查驗、調查、檢驗或封存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依
業務需要,執行產品之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產品購樣、取樣之市場查驗業務,得依本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委託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