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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第 五 章 臨時工作津貼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
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
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前項津貼之適用對象,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正當理由、用人單位及津貼發給方式,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不超
過每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用人單位申請津貼應備文件、資料,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領第二十七條津貼,其請假及給假事宜,準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及終止用人單位計畫,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領第二十七條津貼,其撤銷、廢止、停止或不
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情形,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用人單位辦理保險事項,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申領之臨
時工作津貼應合併計算,二年內申領期間最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