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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七 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
日期為準。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每年再檢送保險人查核
。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
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但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配偶再婚
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停止發
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
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年金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
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
二、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
前項戶籍謄本,得以戶口名簿影本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