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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婦女再就業獎勵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訂定)

  第 一 章 總則

一、勞動部為促進婦女再就業,配合國內疫後缺工各項措施,運用自主訓
    練獎勵、再就業獎勵及雇主工時調整獎勵等措施,提升勞動力參與率
    ,並紓緩國內缺工情形,補充人力供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辦機關及其任務如下: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1.本要點之訂定、修正、解釋及發布等相關事宜。
      2.本要點之政策指導事宜。
      3.其他與本要點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
      1.本要點之統籌規劃、推動事項。
      2.本要點之協調及督導。
      3.本要點之申請程序、獎勵核發方式規劃、規定文件及公告事宜。
      4.預算編列及管理。
      5.執行績效之成效檢討。
      6.其他與本要點相關事項。
三、本要點執行機關及其任務如下:
(一)本部發展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業中心(以下簡稱發展署所屬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本要點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2.本要點獎勵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
      3.參加本要點之婦女就業追蹤。
      4.訪視、申訴案件處理及資料彙整。
      5.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6.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並提供意見及執行成果說明。
      7.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二)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
      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直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
      1.轄區內再就業獎勵及工時調整獎勵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
        申訴處理。
      2.轄區內再就業獎勵及工時調整獎勵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
        項。
      3.轄區內再就業獎勵及工時調整獎勵之訪視、申訴案件處理及資料
        彙整。
      4.轄區內再就業獎勵及工時調整獎勵之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5.轄區內再就業獎勵及工時調整獎勵之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並提供意見及執行成果說明。
      6.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四、適用本要點規定之婦女,為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一百八十日以上
    者。
    前項退出勞動市場一百八十日以上,依下列規定之日起算:
(一)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者,自最近一次勞工保險效力停止之次日。
(二)未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者,自其最後任職事業單位出具服務證明所
      載離職日之次日。
五、本要點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者。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
六、本要點獎勵之範圍如下:
(一)自主訓練獎勵。
(二)再就業獎勵。
(三)雇主工時調整獎勵。

  第 二 章 自主訓練獎勵

七、婦女申請自主訓練獎勵,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台灣就業通網站婦女再
    就業專區或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一)自主訓練獎勵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
(四)其他足資證明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資料或切結書。
    婦女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八、前點自主訓練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資料:姓名、年齡、聯絡方式、最高學歷、專長、工作經歷、
      最近一次退出勞動市場事由、參加目的、規劃自主訓練領域、機構
      及進修課程名稱等。
(二)計畫內容:訓練動機、自主訓練課程規劃與準備、未來就業關聯性
      及就業規劃、復職期間自我提升規劃或求職經驗及其他補充事項。
(三)課程範圍:除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自、委辦或補助辦理失
      業者職業訓練之相關課程、大專院校之學程、學分或學位課程外,
      以精進及更新婦女原有技能為就業導向之課程。
九、自主訓練獎勵之申請案,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如有疑義,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三至五人召開會議審查;
    其審查項目及基準如附件。
十、婦女完成審核通過之自主訓練後,應檢附結訓證書或證明、自主訓練
    心得報告、就業規劃及辦理求職登記,並於訓練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審核通過之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一次自主訓
    練獎勵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
十一、婦女完成自主訓練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或自行就業者,得於就業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申請自主訓練獎
      勵之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二次自主訓練獎勵一萬元
      。
      婦女領取自主訓練獎勵金額,每人最高發給三萬元。
十二、婦女申請自主訓練獎勵,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
      複:
  (一)充電起飛計畫之訓練費用補助。
  (二)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之訓練費用補助。
  (三)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之訓練費用補助。
  (四)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之訓練費用補助。
  (五)失業青年職前訓練獎勵要點之學習獎勵金。
  (六)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之訓練費用補助。
  (七)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計畫之訓練費用補助。
  (八)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之訓練
        費用補助。
  (九)專案缺工職業訓練試辦計畫之訓練費用補助。
  (十)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十三、自主訓練獎勵之申請期間、獎勵核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發展
      署另行公告之。
十四、婦女申請自主訓練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已發給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自主訓練課程期間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
        貼。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

  第 三 章 再就業獎勵

十五、婦女申請再就業獎勵,應向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
      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台灣
      就業通網站婦女再就業專區報名參加。
      婦女於台灣就業通網站專區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報名者,將依求
      職地點派案至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其求
      職登記及申請後,應發給推介卡。
十六、婦女應自領有推介卡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
      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託他人等方式,送達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上傳台灣就業通網站婦女再就業專區。
十七、領有推介卡之婦女,經雇主僱用,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領
      再就業獎勵: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期間連續滿九十日,且工
        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二)勞雇雙方約定前款以外方式之部分工時工作:受僱期間滿九十日
        ,且時薪不得低於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每月領取工資合
        計應達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以上。
十八、婦女受僱同一雇主,於受僱期間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
      原求職登記發給推介卡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再就業獎勵,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再就業獎勵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工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
        書。
  (六)其他經發展署規定之文件。
      婦女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十九、前二點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
      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二十、再就業獎勵,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每次三萬元。
  (二)部分工時工作者,每次一萬五千元。
      婦女領取再就業獎勵金額,每人每一年度最高發給三萬元。
二十一、受僱之婦女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
        別及日期請假,致每月工資未達第十七點規定者,仍得於受僱期
        間領取再就業獎勵。
二十二、婦女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再就業獎勵,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
        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
    (二)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
    (三)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
    (四)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之就業獎勵。
    (五)取得重點產業職類技術士證及穩定就業獎勵試辦計畫之就業獎
          勵金。
    (六)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二十三、婦女申請再就業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已發給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領取再就業獎勵期間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
          或津貼。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

  第 四 章 雇主工時調整獎勵

二十四、雇主申請工時調整獎勵,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台灣就業通網
        站婦女再就業專區提出。
二十五、前點所稱工時調整,指雇主與有照顧家庭需求之婦女,依下列規
        定之一,約定工作時間:
    (一)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經勞雇雙方合意,於勞動契約內約
          定彈性調整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二)依法約定以部分工時職缺僱用。
二十六、雇主僱用領有推介卡之婦女,且提供工時調整之職缺,並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得請領工時調整獎勵:
    (一)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且工資不
          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二)以前款以外方式之部分工時工作僱用:僱用期間滿三十日,且
          時薪不得低於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每月領取工資合計
          應達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雇主應為所僱用之婦女,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
二十七、雇主僱用同一婦女,應於僱用期間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或於婦女離職退保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雇主工時調整職缺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僱用名冊、受僱者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請領雇主工時調整獎勵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四)其他經發展署規定之文件。
        雇主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二十八、雇主於第一次申領工時調整獎勵後,仍繼續僱用同一婦女,無須
        依前點規定再提出申請,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查得之投保紀錄
        審核通過後,於僱用期間內,每滿九十日核發雇主工時調整獎勵
        。
二十九、前三點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
        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
        起算。
三十、雇主工時調整獎勵,每一職缺每月核發三千元,最長核發十二個月
      。
      雇主申領工時調整獎勵之職缺數,以第一次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
      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
三十一、雇主僱用之婦女,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
        定之假別及日期請假,致每月工資未達第二十六點規定工資基準
        者,仍得於僱用期間領取雇主工時獎勵。
三十二、雇主於同一工時調整職缺之婦女離職後,以該同一職缺再僱用其
        他婦女,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仍得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但
        合併前已領取工時調整獎勵之期間,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三十三、雇主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僱用之婦女,為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領取雇主工時調整獎勵期間,有與所僱勞工實施減班休息,或
          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五)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六)未依規定為所僱用婦女,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

  第 五 章 附則

三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執行情形,得會同相關單位派員
        以視訊、電話或實地查核等方式,查對相關資料,申領獎勵之婦
        女或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發展署得視經費編列及動支情形,修正或停止本要點之獎勵,並
        公告之。
三十六、本要點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