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別勞工權利事項之爭議,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其 所屬工會申請調解,且經調解不成立後,該工會可否據以依工會法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投票表決宣告罷工疑義
全文內容:按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當事人-個別勞工如依此規定 申請調解,則該工會僅為調解之代理人,並非爭議之當事人。而工會法第 二十六條所謂「經調解程序無效後」之調解,須以工會為當事人,本案工 會既僅係調解當事人之代理人而非當事人,自不得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罷工。 (十) 勞工教育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