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三 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第 一 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
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
    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
、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
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
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
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
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
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醫療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診治及療
    養,回復正常生活。
二、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
    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三、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
    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四、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
    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
    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
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
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
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
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
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
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
、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
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
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
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
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