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招募許可之申請與核發
<pre>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應向
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
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十四日為招募
期間,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者,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內招募勞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
。
雇主辦理前項求才登記項目為家庭監護工者,其招募期間得縮短為七日。
第一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雇主名稱、工
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規定之招募時,應同時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並於事業單
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
,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pre>
<pre>雇主依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國內應徵人要求須具備之專長,或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應具備一定資格者,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
亦應具備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複驗該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專長測驗時,應徵人持有與應徵職業相當之技術士證
照者,應免其測驗。
</pre>
<pre>雇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依法免
辦者免附) 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三、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雇主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通知及公告之證明文件。
六、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開具下列內容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
傭及家庭監護工者,免附。
(一)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 無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之情形。
(六)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停業、關廠或
歇業情形之虞。
七、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項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專業人員簽名。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毋須檢附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pre>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
;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
一、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未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執行之情形。
三、聘僱外國人達一定數額以上而未設置管理人員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管理。
四、於辦理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五、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撤回求才登記。
六、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七、依規定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
八、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未遵期補正。
九、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侵害所聘僱外國人之身體、
薪資、財物或其他權益。
十、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
險費或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十一、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
十二、有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停業、關廠或歇業情形之虞。
十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招募外國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四、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十六條或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
數額或比例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招募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數額或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招募許可文件前,應先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
定,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處所,其繳納方式,得以
現金或金融機構立具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pre>
<pre>保證金之數額以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按每人二個月之基本工資計算之
。
保證金除作為支應所聘僱外國人遣返時之回程機票費、等待遣返期間之膳
宿費及其他因遣返之外國人所衍生之費用外,如有賸餘,應無息返還雇主
;如有不足,應由雇主補足之。其以保證金存款保證書方式繳納者,亦同
。
</pre>
<pre>雇主已依第九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招募許可文件
。
前項許可文件應載明許可招募外國人之工作類別、人數、工作地點及招募
許可有效期限等事項。
</pre>
<pre>雇主初次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
效力。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國內之外國人。
前項規定﹐於下列人員不適用之:
一、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員。
二、聘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人員﹐其獲准居留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pre>
<pre>雇主得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依第二項之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前項申請期限、申請資格及核准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重新核發
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雇主應於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引進新聘
僱之外國人。
雇主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
內,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國手續。
</pre>
<pre>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規定之工作
時﹐應於其入國前以書面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前項契約期間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
第一項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受僱者所瞭解之譯本。
</p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