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四 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無須辦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二十五條規定。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
    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
    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
    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
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
    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情形。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
    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
    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三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三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
    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第三類外國人,外國人應依
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工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三、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前項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聘僱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
    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三、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雇主應自引進第三類外國人入國日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
雇主責任。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規劃並執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並依下列規定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
檢查:
一、由國外引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二、於國內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自申請聘僱許可日起三日內。
前項通知,除免附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外,其餘應檢附之文件、當地主管機關受理、核發證明書及實施
檢查,適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已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由同一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
作者,免依第一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雇主有繼續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備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或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畢業
僑外生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該外國人依轉換雇主準則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為第二類或第三類外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第
二類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及入國後管理,除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
四條之一及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類外國人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