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之退休金給付
<pre>保險人應掣發年金保險權益說明書於每年二月底前交由要保人。要保人為 雇主者,由雇主於收到後十日內轉交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 前項權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 留證統一證號、性別、出生年月日、受僱日期等。 二、年金保險之契約生效日期、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日期及累積已 提繳年資。 三、至上一年度止累積應繳納與已繳納之保險費總額。 四、至上一年度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至上一年度投資收益相關資訊。 六、至上一年度保證收益及實際收益率。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對前項說明書向雇主提出疑義時,雇主應請保險人於 十五日內回覆處理情形。</pre>
<pre>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所投保 之年金保險,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移轉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收益,或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明確 記載其工作年資、提繳期間、移轉日期及金額,並分別開立證明予勞工。</pre>
<pre>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保險人應將勞工之結算保單 價值準備金金額、年金保險費提繳期間及移轉日期等資料送交勞保局。 依前項結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平均收 益率時,保險人應先予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保險人應以書 面送交勞工。 勞工對前項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疑義時,保險人應負責說明;有不足 者,應補足之。</pre>
<pre>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其 工作年資以雇主實際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數計算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全額移轉至年金保險者,其工作年資合 併計算。</pre>
<pre>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 一次退休金;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 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 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pre>
<pre>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向保險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pre>
<pre>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採月退休金之方式給付者,保險人每三個月至少應發放 一次。 前項月退休金保險人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核發第一次之退休金。</pre>
<pre>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保險人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pre>
<pre>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年金保險之給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除前項規定文件外,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者,應檢附已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有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正背面影本。</pre>
<pre>勞工死亡,其指定受益人或遺屬向保險人請領其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指定受益人或遺屬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籍謄本。 四、指定受益人或遺屬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pre>
<pre>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年金保險 之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機構或該 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 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委託書及身分證明 文件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 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 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