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四 章 不合格品處理
<pre>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對於檢 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應列入追蹤處理,並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進行調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前項之機關(構)認定前項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 知文件,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 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勞動檢查機構或型式驗證機構,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 全產品通知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時,應 依法處理並予以保存。</pre>
<pre>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查驗人員應作成紀錄,送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依法處 理。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購樣或取樣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而有危害工作者安全 之虞之產品,得請海關實施邊境抽驗。</pre>
<pre>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 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 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 式驗證機構並應派員到場監督。 報驗義務人辦理第一項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 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 銷案。</pre>
<pre>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予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 項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所生費用,應由 報驗義務人負擔。</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