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 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 秩序之行為。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 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申請 書 。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