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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二 款 醫療給付

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
健保保險人)辦理醫療給付時,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保險人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被保險人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時,其就醫程序、就醫
輔導、診療提供方式及其他診療必要事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或保險人
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
    ,得免繳驗。
未提具符合前項規定文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拒絕其以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被保險人因故未能及時繳交職業傷病門診單、住院申請書或繳驗健保卡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辦理掛號就診;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診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
掣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所定之收據。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接受診療,於該次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
或出院前補送文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
險醫療費用。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
院前補送文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明細。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後,應詳
細填明被保險人就診資料,並將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上聯附於被
保險人病歷,至少保存七年,以備查核。
前項職業傷病門診單下聯,應於診療後交還被保險人收執;職業傷病住院
申請書下聯,應於十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或門診申請,經核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保險
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