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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六 章 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前項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
。
前二項機關、團體、機構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
、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
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
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
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
辦法定之。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
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
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其業
別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