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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二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 一 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
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
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
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
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
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
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
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
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
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四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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